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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苏斌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叶苏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号**小区**座**室,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小区**号**室。因吸毒,于2011年6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8年5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8年5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苏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苏斌分别于2019年3月3日晚上9时许、2019年3月4日晚上9时许、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先后三次在其住处罗源县**镇**小区**号楼**室家中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叶苏斌于2019年8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从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叶苏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苏斌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洪洋)现检字【2020】第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叶苏斌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苏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苏斌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苏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苏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苏斌现被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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