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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茂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叶茂,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单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茂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叶茂通过微信收取冯某某600元购毒款后,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蔡家石堡附近,欲将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冯某某时被民警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及联络用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叶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民警捉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茂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通话视频、捉获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茂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叶茂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叶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叶茂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茂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茂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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