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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荣清、叶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叶荣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2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宁波市海曙区恒隆中心办公楼中,多次以民间借贷为名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先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空白房屋租赁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等,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虚假资金给付流水,再以砍头息、家访费、平台管理费、车辆GPS安装费等名义将部分资金从被害人手中收回。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又以逾期还款、被害人另有借贷等为名,以扣押财物、提起民事诉讼、滋扰家人等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敲诈勒索;或通过电话催收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家人财物的目的。现查明,被告人叶荣清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67.4万余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4.96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67.4万余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4.96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67.4万余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12万余元,被告人毛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61.6万余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4万元,被告人毛某乙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20.96万余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钱某甲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30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等文书,由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安装车辆GPS。后叶荣清使用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30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砍头息、车辆GPS安装费等名义要求钱某甲返还1万元,钱某甲实际得款29万元。后钱某甲以价值人民币4.1033万元的黄金首饰抵作利息交付叶荣清等人,并还款1万元。

同年7月15日,被害人钱某甲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6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6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砍头息、车辆GPS安装费等名义要求钱某甲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返还1万元,钱某甲实际得款5万元,并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2651万元的浙BZW****丰田轿车作抵押。

同年7月29日,被害人钱某甲在被告人叶荣清位于恒隆中心的办公室内,通过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归还叶荣清3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叶荣清6万元借款。其间,叶荣清以车辆轨迹存在异常为由扣押钱某甲的浙BZW****丰田轿车,并伙同彭某某、毛某甲、叶某甲等人将钱某甲戴在身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0.9564万元的白金钻戒1枚、浪琴牌手表1块予以扣押,以此威胁钱某甲还款,后钱某甲再次以现金方式还款2万元。

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荣清分别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叶某甲通过张贴房屋纠纷告示、以虚高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钱某甲及其担保人毛某丙等人归还30万元借款。后叶荣清收到担保人毛某丙还款1万元、法院分配的执行款24.11万余元。

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敲诈勒索钱某甲及毛某丙得款共计46.43万余元。案发后,上述丰田轿车、黄金首饰、浪琴手表均已追还被害人钱某甲。

2.2016年5月29日,被害人徐某某经被告人毛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20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20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家访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要求徐某某向被告人毛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返还3万元,徐某某实际得款17万元。后徐某某陆续还款5万元。因被告人叶荣清、彭某某等人在催讨过程中得知徐某某的浙B67****沃尔沃轿车被其他公司抵押,叶荣清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赎回并扣押,以此威胁徐某某还款。后因徐某某未还款,叶荣清等人以17.163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给他人。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敲诈勒索徐某某得款共计15.163万元。

3.2016年6月7日,被害人周某甲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5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5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要求周某甲返还1.3万元,周某甲实际得款3.7万元。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叶荣清、彭某某以周某甲在外另有借款为由,将其前妻所有的浙B27****雪佛兰轿车开走,以赎车相威胁要求周某甲还款。同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叶荣清、彭某某、毛某乙、叶某甲以周某甲逾期未还款、不还款要出租房屋等为由,采用当面或电话威胁、以虚高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对周某甲母亲钱某乙进行敲诈勒索,后钱某乙迫于威胁陆续向叶荣清还款共计4.5万元,叶荣清等人将扣押的车辆返还,并向法院撤诉。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毛某乙、彭某某敲诈勒索周某甲及钱某乙得款共计5.8万元。

二、诈骗罪

1.2016年5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经被告人毛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10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10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家访费、砍头息、平台管理费等名义要求何某某返还1.5万元,何某某实际得款8.5万元。后何某某陆续还款给叶荣清、毛某甲共计10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毛某甲、毛某乙共计骗取何某某11.5万元。

2016年6月6日,被害人何某某经被告人毛某乙介绍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10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10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家访费、砍头息、平台管理费等名义要求何某某返还1.3万元,何某某实际得款8.7万元。后何某某陆续还款14.7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毛某乙共计骗取何某某16万元。

2.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借款3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3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平台管理费、砍头息等名义要求肖某某返还1.3万元,肖某某实际得款1.7万元。后肖某某陆续还款给叶荣清、彭某某3.7206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共计骗取肖某某5.0206万元。

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肖某某经被告人毛某甲介绍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3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3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平台管理费、砍头息等名义要求肖某某返还1.8万元,肖某某实际得款1.2万元。后肖某某陆续还款给叶荣清、毛某甲2.74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毛某甲共计骗取肖某某4.54万元。

3.2016年6月20日,被害人杜某某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5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文书。后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5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平台管理费等名义要求杜某某返还1万元,杜某某实际得款4万元。因杜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叶荣清、彭某某当面与其进行交涉,后杜某某还款5.1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共计骗取杜某某6.1万元。

4.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叶荣清借款1.5万元,并受诱骗签署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等文书。后被告人叶荣清使用被告人叶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制造1.5万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又以平台管理费、车辆GPS安装费等名义要求张某甲返还0.3万元,张某甲实际得款1.2万元。后张某甲陆续还款1.5万元。据此,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共计骗取张某甲1.8万元。

2019年6月11日、6月14日、6月19日、7月31日、8月14日,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向鼓楼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毛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人叶荣清在民生银行开立的621691080117****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622188300011113****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5031600212****、622848045347108****账户、在中国银行开立的621666140000057****账户、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2008****股票账户、被告人叶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031607908****账户、在中国银行开立的621725140002561****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3668159000438****账户、被告人毛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1700159000741****账户进行冻结,并查封了叶荣清及其前妻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担保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传票、执行款项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黄金抵押借款合同书、照片材料、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车辆信息情况、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毛某戊、曹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石某某、钱某乙、钱某丙、叶某某、崔某某、严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周某甲、徐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杜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钟表鉴定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毛某乙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叶荣清、叶某甲、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敲诈勒索、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已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等,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荣清、彭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附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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