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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表军诈骗案件)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叶表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街道**村**街**号)。2010年1月19日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表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史某某、施某甲因亲属施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查获事宜找到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杨某某又委托叶表军办理此事。2018年4月,被告人叶表军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施某乙改变强制措施,仍谎称能够办妥,以需要钱款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通过杨某某骗取被害人史某某、施某甲人民币共计23.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叶表军退还杨某某5.34万元、归还施某甲4万元。

201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表军在宁波市鄞州区波特曼酒店停车场内被抓获。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叶表军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欠条、收条等;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表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表军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表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表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表军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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