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谎称租车自用,通过黄某甲向晋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为闽******号的别克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将该车质押给叶某某,得款人民币10万元。现该车已发还给晋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的黄某乙。
2.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谎称结婚需租车,由叶某甲与南安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为闽******号的宝马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15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伪造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将该车质押给叶某某,得款人民币20万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车主唐某某。
3.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谎称租车自用,通过黄某甲向晋江**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为闽******号的丰田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伪造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将该车质押给吕某甲,得款人民币4万元。现该车已发还给车主刘某某。
2020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一部Honor20手机、一部VIVOX21A手机,并扣押涉案的闽******号牌小汽车、闽******号牌小汽车、闽******号牌小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质押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吕某甲、黄某甲、吕某乙、叶某乙、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玉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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