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陈志东,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远雄,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路**街**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路**路**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销售,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座**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生产加工工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东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叶远雄、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黄某某、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志东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头镇陈村租赁了一间出租屋,购买手机、电话卡、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后,在珍爱网上认识被害人后,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然后以公司开业或店庆为由,要求被害人赠送发财树、花篮等财物,前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乙、韩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共计人民币52500元。
2019年7月3日,陈志东在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水头镇陈村某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车辆等;
2.书证:户籍材料、转账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志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录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远雄、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区某某、黄某某、陈志东等人分工合作,陈志东等话务诈骗人员以公司开业送发财树、投资共享充电桩、投资无人售货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某等被害人现金人民币约266370元,赃款进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区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的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叶远雄、同案人邱某某(另案处理)再指使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陈某丁等人到银行取款。其中,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远雄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到银行开户后,根据叶远雄、邱某某的指示到银行取款,然后交由叶远雄、邱某某处理,金额超过人民币26637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受叶远雄、邱某某指使,在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卡后,提供给邱某某、叶远雄使用,用于被害人钱款的转移,并帮邱某某、叶远雄取现,从中获利,其名下银行卡转移资金及取现金额超过266370元;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受叶远雄、邱某某某指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开卡,办理POS机后,出售给叶远雄、邱某某,用于被害人钱款的转移,并帮助邱某某、叶远雄取现,从中获利,其名下银行卡转移资金及取现金额超过266370元;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5月份,受陈某丁指使,在中国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开卡后出售给陈某丁,用于被害人钱款的转移,并帮助邱某某、叶远雄取现,从中获利,其名下银行卡转移资金及取现金额超过266370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明知麦某某(另案处理)可能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介绍吴某某办理了三套银行卡出售给麦某某,自己又办理一张手机卡、两张银行卡出售给麦某某,用于转移被害人钱款,从中获利2000元,其名下银行卡用于转移被害人钱款超过26637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陈某丁可能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办理一张手机卡、两张银行卡出售给陈某丁,用于转移被害人钱款24830元,并受陈某丁的指使于2019年5月27日在平安银行取款109000元,从中获利共约900元;被告人区某某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明知被告人邱某某可能利用银行卡、POS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好处费,办理一张手机卡、三张银行卡及两台POS机提供给邱某某使用,用于转移被害人钱款130898元,从中获利2400元。
2019年7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号*座**房将叶远雄抓获。
2019年7月9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千彩街碧桃苑楼下将李某甲抓获。
2019年7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附近将陈某乙抓获。
2019年7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区**公司员工宿舍将黎某某抓获。
2019年7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廉租房二期七座北梯**房将朱某甲抓获。
2019年7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号**座**梯**房将黄某某抓获。
2019年7月3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号**房将区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户籍材料、银行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远雄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远雄、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黄某某、区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协助转移,七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七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东、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黄某某、区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志东、叶远雄、李某甲、陈某乙、黎某某、朱某甲、黄某某、区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光盘二十三张。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蓝色外壳2台,金色外壳1台、玫瑰金外壳1台)四台,iphone6一台,联系手机一台、移动、联通手机充值卡共148张、雷克萨斯小车(粤F6****)一辆、100元面值人民币50张、诺基亚手机1台、IPHONE手机一台、紫色“NDRIA”手机(手机号码1357091****)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单两张、红色OPPO手机一台,建设银行卡(尾数4688)一张、农业银行卡(4971、9479)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680)一张、高明农商银行卡(1770)一张、黑色(灰色)苹果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尾号4411、6911)二张、建设银行卡(8406)一张、工商银行卡(8944)一张、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OPPO R17手机一台、ipad air2一台、广发银行卡(2331)一张、农商银行卡(9222)一张、iphone6手机一台、广发银行卡(1981)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274)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4542)一张、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7671)一张、VIVO白色手机一台、VIVO黑色手机一台、NDRIA牌紫红色手机一台、广发银行卡(62146204210********)一张、工行银行(62122620050********)一张、农业银行(62284800967********)一张、建设银行(62170031100********)一张、邮政银行(62179958200********)一张,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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