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叶金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金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叶金强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喝水,趁被害人陈某甲给他倒水时将烤火屋沙发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被发现后,逃跑到播州区西坪镇竹山村竹山组高家柏乡林的刺笼里躲藏,并将盗窃的手机丢向围追他的竹山村委会干部,后西坪派出所民警在村委会干部的协助下将叶金强抓获。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金强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的涉案赃物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金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金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金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叶金强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刑事判决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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