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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金水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叶金水,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金水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金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叶金水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层**店面其开设的“大脚丫足疗推拿店”,以及租赁的仓山区鹭岭路紫薇园3号楼502单元、仓山区鹭岭里70号弄2号民房,容留唐某某、谢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抽成人民币50元,共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叶金水在上述“大脚丫足疗推拿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款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店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金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金水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水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金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金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金水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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