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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青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叶青,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街**巷**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小区**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016年1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019年6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叶青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汇泉四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叶某某家中,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叶某某, 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获利100元。

被告人叶青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叶青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青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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