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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项南、厐汉舟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叶项南,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庞汉舟,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号村**号。2011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3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经商量后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499号宁波古玩城E区3楼开办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可以参加国内外拍卖活动、高价帮助客户拍卖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经由鉴定人员作出虚假或者虚高的鉴定后,让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藏品具有极高的价值,再由业务总监或老板等人进一步和被害人沟通,以参加拍卖活动、展会、进行私下交易等需要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等人雇陶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总监,雇佣柯某甲(另案起诉)协助叶项南等人管理公司,雇佣杨某甲(另案起诉)担任鉴定人员。张某甲(另案起诉)自2019年7月初开始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胡某甲自2019年7月底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袁某甲(另案起诉)负责将从网络上的客户信息传达给总监等人,张某卯(另案起诉)负责撰写藏品宣传文案、自媒体宣传以及制作虚假的鉴定文书等工作。该公司还雇佣许某某、王某甲、沈某甲、蒲某某、王某乙、占某某、林某甲、陈某甲、王某巳(均另案起诉)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活动。经查证,该公司共计骗取王某丙、李某甲等被害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780元。被告人胡某甲在案期间涉及金额人民币236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金额详见附表1。

2019年4月起,被告人叶项南和宋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189号家博城B座6楼及4楼开办佛山南晟艺术品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新闻发布、3D视频及展览展销帮客户推广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由鉴定师对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后由部门总监或者叶项南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叶项南等人雇佣许某某、李某乙、莫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公司总监或副总监,雇佣陈某乙(另案起诉)担任公司鉴定人员。钟某甲(另案起诉)主要负责从事从网络上寻找和购买客户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总监或者业务员,柯某乙(另案起诉)主要负责书写合同、保管鉴定文书和给收藏品拍照,钟某乙(另案起诉)负责出合同、保管收藏品、给收藏品拍照以及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被告人叶项南等人还雇佣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某、莫某乙、黄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行为。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胡某乙等人共计金额人民币88236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2。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3600元。

被告人胡某甲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被害人王某丙、李某甲、张某乙、胡某乙、陈某丙等144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胡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陶某某、许某某、柯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张某卯、袁某甲、王某乙、沈某甲、蒲某某、王某甲、林某甲、占某某、陈某甲、王某巳、钟某甲、钟某乙、陈某乙、柯某乙、李某乙、莫某甲、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某、黄某甲、莫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项南、庞汉舟现均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表1         浙江得晟公司报案被害人情况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认定金额(元)

业务员

部门负责人

备注

1

王某丙

67400

许某某

四部

2

刘某乙

30000

沈某甲

四部

3

李某甲

30600

林某甲

一部

4

冯某某

15300

沈某甲

四部

5

李某丙

4000

王某巳

四部

6

高某某

2300

陶某某

三部

7

杨某乙

15300

占某某

三部

8

张某丙

20600

陈某甲

四部

9

谭某某

13000

王某丁

一部

10

李某丁

2000

龙某甲

四部

11

唐某甲

30000

王某戊

四部

12

李某戊

8000

王某戊

四部

13

张某丁

3300

刘某丙

五部

14

秦某某

22300

王某己

三部

15

何某甲

3000

刘某丁

一部

16

黄某乙

22300

陶某某

三部

17

樊某甲

10600

宋某乙

四部

18

石某甲

300

陶某某

三部

19

桑某某

8300

沈某甲

四部

20

王某庚

32300

占某某

三部

21

吴某甲

43400

王某巳

四部

22

黄某丙

6300

三部

23

潘某甲

20000

许某某

四部

24

邓某某

15300

蒲某某

三部

25

毛某甲

58080

王某戊

四部

26

陈某丁

700

三部

27

燕某某

27000

陈某甲

四部

28

陈某戊

10300

沈某甲

四部

29

王某辛

13600

王某壬

一部

30

李某午

17000

吕某甲

四部

31

罗某甲

6500

陈某甲

四部

32

张某戊

30300

陈某己

四部

33

张某己

15800

龙某甲

四部

34

魏某某

15300

林某甲

熊某某

一部

一部

35

陈某庚

3300

王某己

三部

36

张某辰

35300

王某戊

四部

37

杨某丙

10000

沈某甲

四部

38

黄某丁

5000

潘某乙

三部

39

陈某辛

8300

钟某丙

四部

40

俞某某

20000

许某某

四部

41

董某甲

20000

吕某乙

一部

42

徐某甲

15300

占某某

三部

43

李某己

18300

许某某

四部

44

王某癸

8000

吕某乙

一部

45

樊某乙

16300

沈某甲

四部

46

封某某

30900

陈某甲

四部

47

方某某

10700

王某甲

三部

48

王某子

18500

三部

49

任典娇

18600

陶某某

三部

50

项某某

35600

陶某某

三部

51

吴某乙

30300

陈某甲

四部

52

纪某某

8000

沈某甲

四部

53

李某庚

20000

吕某甲

四部

54

赵某甲

23500

王某乙

一部

55

陈某丑

10000

陶某某

三部

56

梅某某

35000

许某某

四部

57

严某某

15300

沈某甲

四部

58

王某丑

30900

陈某甲

四部

59

刘某戊

5300

龙某甲

四部

60

刘某己

15600

王某戊

四部

61

王某寅

10300

陈某己

四部

62

文某甲

10000

吕某甲

四部

63

顾某某

15600

沈某甲

四部

64

张某庚

30300

吕某乙

一部

65

牛某甲

15300

许某某

四部

66

平某某

16300

吕某乙

一部

67

吴某丙

8300

何某乙

二部

68

李某辛

15300

王某卯

一部

69

尚某某

15300

王某戊

四部

70

张某辛

50300

占某某

陶某某

三部

71

钱某甲

15300

三部

72

章某甲

10600

吕某乙

一部

73

邵某某

15600

陈某甲

四部

74

毛某乙

2000

董某乙

四部

75

赵某乙

8500

李某午

四部

76

朱某甲

15000

77

李某壬

15000

陶某某

三部

78

蒋某甲

10300

熊某某

一部

共计

1367780

注:

一部负责人吕某乙;三部负责人陶某某;四部负责人吕某甲。

附表2        广东佛山南晟公司报案被害人情况表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部门负责人

备注

1

张某乙

11300

刘某甲

五部

2

胡某乙

16000

刘某甲

五部

3

陈某丙

8300

钟某丙

六部

4

张某壬

1000

刘某甲

五部

5

周某甲

21300

黄某甲

六部

6

张某癸

8160

刘某甲

五部

7

林某乙

13000

任某甲

五部

8

彭某某

1200

陈某甲

六部

9

刘某葵

24600

任某甲

五部

10

林某丁

1000

刘某甲

五部

11

肖某某

2800

陈某甲

六部

12

莫某丙

56000

韦某某

六部

13

赵某丙

12300

陈某壬

四部

14

胡某丙

20200

李某乙

五部

15

吴某丁

17600

蔡某甲

五部

16

郑某某

28400

李某乙

五部

17

徐某丙

1000

王某戊

五部

18

陈某癸

6300

刘某庚

一部

19

向某某

23300

陈某子

20

龙某丙

15300

叶某乙

二部

21

范某甲

3300

刘某甲

五部

22

刘某辛

10000

王某戊

五部

23

周某已

18000

任某甲

五部

24

李某癸

300

25

王某午

1500

任某甲

五部

26

卢某甲

8500

李某乙

五部

27

章某乙

22000

陈某子

28

何某丙

8600

林某丙

一部

29

蒋某乙

23300

蔡某甲

五部

30

何某丁

59600

戚某甲

二部

31

李某子

3300

戚某甲

二部

32

卢某乙

300

江某甲

五部

33

伍某某

4400

江某乙

34

卢超前

500

许某某

五部

35

何某戊

16000

叶某乙

二部

36

冉某某

10300

刘某庚

一部

37

李某丑

1000

任某甲

五部

38

袁某乙

20300

李某寅

二部

39

涂某某

4300

唐某乙

二部

40

徐某乙

22600

林某丙

一部

41

黄某戊

4000

任某甲

五部

42

李某卯

10000

陈某壬

四部

43

梁某甲

600

刘某甲

五部

44

左某某

6500

许某某

五部

45

刘某壬

38300

陈某壬

四部

46

李某辰

63500

唐某乙

二部

47

曾某某

21500

刘某甲

李某乙

五部

李某乙13500元,刘某甲8000元

48

张某巳

28600

陈某壬

四部

49

袁某丙

7100

叶某丙

江某乙

一部

50

沈某乙

35600

蔡某甲

五部

51

吴某戊

4000

刘某甲

五部

52

李某未

15300

陈某壬

四部

53

张某未

10300

谢某某

二部

54

石延松

10600

陆某甲

二部

55

陆某乙

4300

六部

56

张某子

12000

李某乙

五部

57

胡某丙

20200

李某乙

五部

58

李某巳

3000

张某丑

六部

59

杨某丁

10000

莫某乙

六部

60

罗某乙

5300

唐某乙

二部

61

李某午

5000

黄某甲

六部

62

张某寅

8300

朱某乙

二部

63

吴某己

6300

李某午

64

王某辰

7300

叶某乙

二部

65

赵某丁

13600

江某乙

66

张某午

4000

龙某乙

五部

总计

882360

五部总监:李某乙   六部总监:莫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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