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骏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叶骏,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无固定住所。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叶骏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门口,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叶骏至本市徐汇区**路**号云凌菜场门口,窃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骏至本市徐汇区**村**号**处,窃走被害人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顺牌TDR46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2020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叶骏至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窃走被害人周某某载有若干纸板的三轮车一辆并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叶骏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叶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叶骏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叶骏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叶骏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骏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