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叶高宏,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站**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高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叶高宏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郭林路人行天桥处,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一辆众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960元;2020年5月15日,叶高宏在咸安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共四个,经物价鉴定价值350元;2020年5月23日,叶高宏伙同舒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温泉**建筑工地外面,盗窃被害人华某某一辆圣宝龙牌二轮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700元。叶高宏三次盗窃将赃物均销售给了流动收废品人员,合计得赃78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照片、判决书等;2、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孙某某、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高宏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高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高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高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高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高宏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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