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公诉刑诉〔2017〕820号
被告人叶鹏,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组,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社区**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寒松,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路**号,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广场**小吃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宜杰,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坡**号**房,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辩护人邢关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鹏、王金龙、王宜杰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叶鹏在三亚市中医院旁边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43元),后将该车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王宜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宜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叶鹏在三亚市中医院旁边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众泰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821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宜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宜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2017年4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鹏在三亚市**村**市场,盗窃被害人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牌皮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19元),盗窃得手后叶鹏将该皮卡车开至三亚市**路**小区附近的一个小巷内藏好。同日凌晨2时许,叶鹏将盗窃来的皮卡车藏好后回到**村**市场,盗窃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昂科塞拉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305元)。盗窃得手后,叶鹏联系被告人王金龙,由王金龙驾驶东风牌皮卡车,叶鹏驾驶马自达昂科塞拉轿车,前往洋浦找到被告人王宜杰,并将东风牌皮卡车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宜杰,马自达昂科塞拉驾车被叶鹏留下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某、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金龙、王宜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四、2017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叶鹏和王金龙在三亚市**社区**居委会附近路边停车场,二人一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阿特兹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金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五、2017年2月份,王宜杰联系叶鹏,希望叶鹏能帮其盗窃一辆马自达睿翼汽车,并通过微信给叶鹏发了3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2017年4月22日,叶鹏在三亚市海事局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睿翼汽车,其便决定盗窃该车。盗窃得手后,叶鹏驾驶该辆汽车至三亚市红树林附近一茶馆以人民币7000元(不包含之前的定金)的价格卖给王宜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宜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六、2017年4月份某天,王宜杰联系叶鹏让其帮忙盗窃一辆马自达6汽车,并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作为定金。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叶鹏在三亚市三亚湾路**酒店前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马自达6汽车,盗窃得手后,叶鹏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不包含之前的定金)的价格卖给了王宜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王宜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七、2017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叶鹏在三亚市中医院附近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京牌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码器、车钥匙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人民币8067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人民币185693元;其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数额达人民币864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人民币140661元;其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3579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宜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海涛
2017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鹏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王金龙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王宜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物证双肩包一个,解码器一个,黑色手套一对,手套一对,锉刀一把,奥迪车钥匙、日产车钥匙、丰田车钥匙各一把,六角螺丝三个,十字六角螺丝扭一个,扳手一个,手电筒一个,陆丰车钥匙二把,弯钩钳一个,老虎钳一个,螺丝槽一个,螺丝卡槽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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