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叶鹏,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抚顺市顺城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叶鹏伙同张某某(已提起公诉)、辛某某(已提起公诉)与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来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清华府邸小区售楼处附近,因于某某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叶鹏、张某某、辛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害人焦某某等人打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一级,左耳听力障碍的人体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释放证明等;2.证人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辛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叶鹏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鹏伙同张义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鹏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敬民
检察官助理:董 楠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鹏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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