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76********,满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宁波海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道**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叶某在宁波海曙**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筹建、设备采购等。2018年10月,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地区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医疗设备采购业务洽谈过程中,经商量,通过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以虚增采购价的方式套取虚增价款支付给叶某。后**(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以22 500 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销售价格将10台医疗设备销售给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从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于2019年5月至6月分5次将虚增的价款6 854 835.72元中的4 350 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叶某,另有2 504 835.72元赃款尚未进行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所得赃款,宁波海曙**有限公司已获退赔款共计6 854 835.72元,并对被告人叶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报价单、设备清单、合同、电子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业务结算单、发票、报关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单、工资单、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决。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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