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司丕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司丕军曾因偷窃,于2017年3月1日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9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2日释放。被告人司丕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丕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司丕军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财富中心北门49号商铺门口停车位处,趁无人之际,采用钳子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司丕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司丕军又退赔了剩余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达”牌钳子1把、手套1副、现金人民币3100元(均系照片)等物证;
2.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司丕军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丕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丕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飞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司丕军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联系电话:178552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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