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司彦涛,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925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禹州市**局**办**员,住河南省禹州市*****花园*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二国,男,196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423********953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夺,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518, 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5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6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6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 年**月 *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52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不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52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不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彦涛、贾夺、贾二国、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司彦涛一方与被告人贾二国、张某某(另案处理)、贾夺一方经预谋合伙加工卷烟后销售谋利。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利益均分。其中,贾二国、张某某各出资8万元,贾夺出资2万元并提供其羊场作为制烟窝点,司彦涛负责购买原材料、制烟机及销售卷烟。2019年9月,司彦涛将购买的烟机运至羊场并找人安装调试完成,后司彦涛一方找来被告人姜某某和朱某某,贾二国一方找来被告人陈某某和贾某某。2019年10月30日,该制烟窝点开始正常运转,其中姜某某作为技术工,负责烟机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行维护,每斤提成2元好处费;朱某某负责上烟丝,贾某某和陈某某(贾夺妻子)负责把生产好的烟条装箱封箱,后过磅人员将每日生产的斤数记录在一个三联式账本上,司彦涛拉烟条时撕走两联,窝点留存一联用于对账。司彦涛每晚将生产烟条拉走并按每斤1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9年11月4日该窝点被查获,现场扣押账本一册,制烟机一台,散支红旗渠卷烟约26万支,滤嘴棒32件,盘纸153盘、烟丝1100公斤及其他制烟原料若干。截止案发,司彦涛获利18000余元,后给贾夺10000余元,四名工人未获利。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卷烟机、滤嘴接装机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0558.03元(仿卷接机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常规醋纤滤嘴棒价值人民币36960元,烟丝价值人民币89265元,盘纸价值人民币36033.03元,已售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278100元,未售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7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三联式送(销)货单等物证;
2、 户籍证明、鲁山县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记账本
复印件、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印发2019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河南省烟草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及鲁山县烟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司彦涛、贾二国、贾夺、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彦涛、贾二国、贾夺、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彦涛、贾二国、贾夺、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达4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二国、贾夺、姜某某、朱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彦涛、贾二国、贾夺、姜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彦涛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二国、贾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司彦涛、贾夺、贾二国、姜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院**号;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鲁山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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