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司徒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司徒某某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溧阳市芳山路社会车专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线东小村处路段时,与路侧隔离桩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苏D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某甲、罗某乙受伤,路侧隔离桩及两车损坏,后罗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5月20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颅脑损伤并发症死亡。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徒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司徒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司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检 察 官:王丽霞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司徒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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