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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徒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司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镇**村**号,现住开平市**镇**墟**号。202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司徒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甄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开平市**镇**村村道附近贩卖毒品2小包给吸毒人员甄某某,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司徒某某身上扣押手机一台等物品,在吸毒人员甄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司徒某某购买的白色透明膜裹着的毒品净重0.24克;黑色膜裹着毒品净重0.14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徒某某的供述。

2、证人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扣押、称量等文书。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徒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司徒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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