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司徒牛仔,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4196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开平市**埠**路**号**房。201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徒牛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徒牛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司徒牛仔向其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司徒牛仔接收毒资后向他人购得250元毒品并于同日18时许去到台山市三八镇三八桥附近的万兴酒楼门口,见到麦某某后将装有刚购得毒品的烟盒扔在地上,麦某某捡起烟盒。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上前将两人抓获,在麦某某身上缴获一个烟盒(内有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0.12克)和一台手机(已发还);在被告人司徒牛仔处扣押手机一台、女装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徒牛仔的供述。
2、证人麦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
5、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徒牛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牛仔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牛仔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徒牛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牛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徒牛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司徒牛仔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2716****。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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