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司志文,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6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镇**号**单元**室。被告人司志文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司志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志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志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司志文与他人成立**双井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大街**号**大厦**室等地,以**双井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下,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承诺投资**双井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可获得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双井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陶某某、张某某等240余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90600元,兑付利息132200元,收支差额5058400元。截止2020年2月,已登记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5058400元。
被告人司志文于2016年11月9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南京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司某甲、侯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司志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志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志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司志文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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