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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成良、康钦勇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司成良,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道**号**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犯非法拘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于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拘役于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钦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西湖村6组34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10组136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深舟,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现住址:宜宾市叙州区**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段**号**幢**单元**号。案发前租住:四川省宜宾市**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成良、康钦勇、高某某、陈航、何深舟、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康钦勇电话联系曾某某欲购买冰毒,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航和司成良得到有冰毒的信息后,康钦勇以到重庆耍为由驾车叫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前往重庆市大足区。到达后被告人高某某下楼将二人接到楼上介绍与被告人司成良、陈航认识,被告人康钦勇吸食了司成良带来的样品后愿意购买,并和司成良谈妥购买数量和价格。之后被告人司成良先让被告人陈航将康钦勇、蔡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一个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未果,又让陈航将二人带至玉龙镇新村滨湖广场等候,约半小时后司成良电话安排陈航将二人带至玉龙镇新村陈航干爹的住处,随后司成良将冰毒带至陈航干爹住处,以55000元的价格向康钦勇贩卖冰毒5个(注:毒品交易中1个冰毒约50克,5个约250克),康钦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向司成良转账40000元,一次转账15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康钦勇驾车与蔡某某离开重庆。

在驾车返回宜宾途中,被告人康钦勇联系被告人何深舟、罗某某购买冰毒,24日早上7点许到达宜宾市翠屏区**路二段**号**三期**栋**单元**楼**号女朋友李某某与罗某某的合租房。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深舟来到李某某租房,以22000元的价格向康钦勇购买2袋共98.91克冰毒,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康钦勇支付了17000元,还欠5000元毒资。11时许,被告人何深舟携带购买的2袋冰毒开门准备离开时民警冲进去,何深舟随手将冰毒扔进罗某某房间。警方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共248.26克,经鉴定,在毒品疑似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容留罗某某、周某某、康钦勇等人在其租住的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号**B区**栋**单元**楼**号房内吸食冰毒十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钦勇、陈航、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成良、康钦勇、高某某、陈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深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成良、何深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深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航、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康钦勇、李某某、陈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钦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陈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文剑

检察官助理:郭莉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司成良、康钦勇、高某某、陈航、何深舟、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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