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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鄂S****7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兴隆镇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镇兴隆村三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某某主动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6日,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现场、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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