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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挂”挂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适逢被害人汪某乙驾驶的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汪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行至上址时,见前方一辆挂车压到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后驶离现场,其报警的事实。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姐姐被害人汪某乙案发当日的出行目的及出行方式。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行目的。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肇事车辆经过》、《110警情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司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乙死亡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司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未检出6-单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6、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中与悬挂车牌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车辆系悬挂车牌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挂”挂车)及事故两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车速、碰撞形态。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10、被告人司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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