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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迁安市******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冀B****7号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加400米处(八门城镇南燕窝村路段),遇李某某骑乘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司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李某某所骑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司某某、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鉴定,李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45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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