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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本村。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4时,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市中队在灵石县翠峰镇工农路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当日15时许,该队民警在对一辆车牌号为晋K****5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司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疑似伪造。经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司某某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已被注销,司某某持有的驾驶证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确认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买卖伪造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褚孝林

2020年5月2日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住灵石县**镇**村。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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