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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司某某,绰号“广的”,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汉族,初中肄,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号。2013年8月18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6的红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颛顼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颛顼大道中段洗车桥处,被内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的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23公里加270米(内黄县东庄镇凡村路口南)处,与被害人李某剑驾驶的金彭牌贵族白电动观光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剑、张某敏受伤、两车及公路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司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剑、张某敏的陈述;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何  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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