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5号小型轿车沿喀左县古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处,因超车行驶至逆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辽N****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宋某某及乘员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96mg/100ml。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居住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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