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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0时55分许,司朝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尉新衍沿富县城区街道沙梁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县沙梁街腾鹿广场环岛路段时,将二轮摩托车撞上环岛外侧人行道道沿后侧翻,致司某某、某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司某某负全部责任,某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司某某受伤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民警在富县人民医院对其采集血液并送检。经鉴定: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富县**乡**村**,联系电话:1337955****。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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