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3时许,司某某驾驶鲁******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与巨碑线路口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带领司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司某某静脉血备查。经鉴定,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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