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21时左右,司某某酒后驾驶自己豫C*****号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某回洛龙区**镇。车由龙门大道上南山大道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伊滨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滨路与司马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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