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0********,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酒店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司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8.69㎎/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宫扣住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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