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道**号楼南**号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街**委**组**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三轮车电动摩托车,在嫩江县新华派出所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苏某某刮倒受伤,发生事故后司某某回到公园道家中,交警赶到司某某家中时,发现司某某有饮酒嫌疑,经鉴定,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6 m g / 1 0 0 m L。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司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拍照;
2.书证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5.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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