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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司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640203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公司核算员。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益民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31****。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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