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袁某某在本区布岭村光仔农庄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其悬挂粤F7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某行驶至本区永和街道小东市场附近后,将该车交给袁某某驾驶。袁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永顺大道出新安路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上北侧人行道倒地,造成袁某某死亡(经法医检验,推测袁某某符合严重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提取袁某某的心脏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89.7mg/100mL。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司某某经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3.《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治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饮酒后仍提供车辆给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靖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201****;保证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662013****。
2. 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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