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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7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宿城区陈集镇龙潭村罗洋路由东向西直行,至G2513指示牌东12米时,与自西向东直行至此处掉头的徐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事故发生地公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红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475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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