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苏N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潼悦路由南向北与新205国道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司某某呼气结果为153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鉴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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