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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高新区**有限公司职员,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3时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的夜宵摊吃饭期间饮酒。随后,被告人司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1064)沿麓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梓坡路口南侧200米地段时,与魏某某违规停放于该地段靠近绿化带机动车道上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与魏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讯问被告人司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86****);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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