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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苏省沛县人,住沛县****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的白色“丰田”小型客车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路与芒砀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撞到行人周某甲,周某甲姐姐将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喊到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37mg/100ml。

被告人司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经电话传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于2020年1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某某与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侯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司某某和其一起饮酒,后司某某驾车带其去买烟,在路上刮蹭到行人。证人周某乙、周某甲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8日晚上,周某甲被轿车撞倒了,司机喝酒了,二人报警了。司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刮倒行人周某甲,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7mg/100ml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司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3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沛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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