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66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持C1D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瓦屋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屋街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32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
2.乙醇检测报告;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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