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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成武县人,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庄**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R****J牌照号的奔腾牌小型汽车,拉载王某某自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恒大花溪小镇工地门口出发,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树成超市后,原路返回,当行驶至宝坻区周良街道锦绣香江棕榈园小区西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司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徐云龙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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