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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白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毕节市,家住毕节市**县**乡**村**组,现住永康市**镇**宅**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镇**村**路台球馆内打台球、喝酒,后驾驶他人车辆驶往**宅**村家中。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返回台球馆。当车行**村路至**路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贵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路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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