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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司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排**号。2017年6月,因无证驾驶被烟台栖霞市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8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2时16分左右,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劳动局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同年3月30日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血液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光晓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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