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新疆新湖总场建设**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57分,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新B*****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新湖总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许某某家门前路段与季某某驾驶的新B*****黑色奔腾小轿车碰撞,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季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新湖总场建设西路社区平房,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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