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2018年3月17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司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路阿掖山山底路段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司某某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带领司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司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3.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许传峰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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