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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司某某强制侮辱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83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4197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因猥亵、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于201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侮辱犯罪,于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新庄村桃园被害人段某某居住的简易房内,脱下裤子露出下体,用手拿着阴茎对段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在段某某取出手机给司某某拍照时,司某某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段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采用暴力方法强制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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