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仲某某与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司某某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6月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向司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司某某仍不履行法定给付、报告财产义务。2017年2月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以其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对其拘留15日;2017年2月2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以其拒不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为由,对其拘留15日。司某某被人民法院拘留后仍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栾华强
(院印)
附:1.被告人司某某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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