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洛阳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18日13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家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圣街**饺子饭店就餐期间,因张某甲儿子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魏某某女儿等小孩玩耍时发生冲突,引起双方家人的争吵。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司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魏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魏某某左手腕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陈某甲、张某甲、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鉴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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