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司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室。2018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31日、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因认为数日前其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打麻将输钱系由被害人与他人串通作弊所致,而对被害人胡某某心怀不满,产生报复之意,遂携带一把菜刀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三星街200号棋牌室门口,见到被害人胡某某后持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三下,致其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上述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路面监控视频、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司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后菜刀被王某某夺下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菜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某处调取了被告人司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3.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将被告人司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的上述身份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