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无前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3时左右,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底平板挂车(承载司俊英),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使至1374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路北侧山体发生碰撞接触,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司俊英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长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暂住若羌县**宾馆。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